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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盐都区招标代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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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盐都区招标代理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4-08-24 11:06 来源:http://www.jstzgczj.com 点击:


盐城市盐都区招标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代理从业人员的管理,规范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代理行为,打造“公开、公正、公平、诚实信用”招投标市场,确保招投标活动合法、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代理活动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从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觉服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承揽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有由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不得超越资格等级承揽招标代理业务。

第六条  在我区承揽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须按照《盐城市盐都区公开选用中介机构办法》要求在区招投标采购服务中心进行资格核验、备案。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办理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的备案事宜时,应出示《代理机构信用手册》。项目组组成人员办理有关事项备案时,应出示个人的《从业人员信用手册》。凡在我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未领取《代理机构信用手册》的,不得承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法实施招标代理活动,为招标人提供高效、优质的代理服务,确保代理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符合招投标法律、法规的各项要求。代理合同应当采用《招标代理合同示范文本》。

代理机构及其专职人员与被代理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其它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九条  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前报区招投标采购服务中心备案,同时报送《招标代理项目组组成人员情况表》(一式两份)。项目组人员的组成,由代理机构根据项目大小确定,但不得少于2名专职人员,且应至少包括一名注册在本单位的注册造价师。项目组成员必须持有招标代理从业人员上岗证。

第十条  起草招标公告、组织现场踏勘和答疑、组织开标评标、草拟合同等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的主要环节都必须由专职人员办理,备案资料须专职人员本人签名,加盖招标代理机构公章,未按规定签名、盖章的,一律不予办理备案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发布招标公告、接受投标报名、投标人资格审查、发放招标文件、招标答疑和开标等有关招投标活动都必须在区招投标交易中心举行。

评标原则上在区招投标交易中心举行。

第十二条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及评标办法、招标公告的编写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评标报告应按照规范格式填写。

第十三条  人事招标代理的专职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具有相关执业资格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一)熟悉《招标投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经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取得《招标代理岗位培训合格证》;

(二)是具备代理资质的代理机构在册职工。专职代理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代理机构服务。

第十四条  项目中标通知书和中标合同由招标人签发、盖招标人法人章,其他有关文件除委托代理合同另有约定外,还应当由招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技术经济负责人、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且具有执业注册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经办人签章、盖单位法人章。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所代理项目在合同备案后7日内,应按统一的资料归档要求,将所代理项目的招投标资料装订成册,分别报送区招投标采购服务中心和业主。

第十六条  在办理招标项目中标合同备案、完成委托的招标事宜后,委托人和区招投标采购服务中心应当对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情况如实填写《招标代理评价意见表》。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工作调动,应当在发生调动一个月内,持人员变动有关手续等到区招投标采购服务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费收取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及《盐城市盐都区公开选用中介机构办法》之规定,并符合招标代理机构服务承诺的有关要求。

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费应当按照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招标文件每份一般不超过800元。

招标代理机构收取施工图纸成本押金的,施工图纸归还时施工图纸押金应全额退还;施工图纸损坏或缺页的,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扣除损坏或缺页部分成本。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代理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及其他利害关系;

(二)从事同一项目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三)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担招标代理活动;

(四)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五)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不当利益等手段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八)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九)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十)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招标代理机构因自己过失给招标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招标代理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作为不良行为,分别记入《从业人员信用手册》和《代理机构信用手册》:(一)违法、违规、违反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工作过程中存在失误、差错,或者出具的文件内容不全、质量低劣等表现;

(三)拒绝接受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或不配合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工作检查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区招投标采购服务中心对工程代理机构或其从业人员发生的不良行为,应参照《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良行为及记分标准示例》(附后),在《代理机构信用手册》或《从业人员信用手册》中予以记录,并根据不良行为的情节轻重予以记分,同时,将相关信息录入招标代理信用系统。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可给予通报,并予以公示。

对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发生的不良行为,除对该从业人员给予记分外,对其所在的代理机构也应同时记分;对招标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发生的不良行为,除对该分支机构给予记分外,对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招标代理机构也应同时记分。

第二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招投标采购服务中心可暂停该招标代理机构3-6个月承担国有资金项目的招标代理资格。招标代理机构不良行为情节特别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暂停其12个月直至永久取消其承担国有资金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如果是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可上报省级主管部门撤销该分支机构的备案。

(一)不良行为的记分累计达20分以上(含20分)的;

(二)在6 个月内出现2次以上(含2次)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因不良行为被暂停承担国有资金项目招标代理业务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暂停期满后,新承担的招标代理工作中出现的不良行为应重新从上限记分并累计。

招标代理机构在连续12个月内有招标代理工作业绩,并没有记分记录的,在此之前的不良行为记分可以注销,重新计算。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的记分累计达6分以上(含6分)的,招投标采购服务中心可暂停该从业人员3-6个月从事国有资金项目招标代理工作的资格。

招标代理从业人员在连续12个月内被暂停3次以上(含3次)或不良行为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暂停其12个月直至永久取消其从事国有资金项目招标代理工作的资格

被两次暂停从事国有资金项目招标代理工作资格的从业人员,其《从业人员信用手册》和《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将报请省级主管部门收回,该人员必须重新参加上岗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能再次从事国有资金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还应当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盐城市盐都区招投标采购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4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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